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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陆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31日起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进行沟通,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陆某离婚。被告陆某未提供答辩。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二、(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三、照片六张、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天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这次诉讼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且陆某哥哥冯定陆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其被天长市公安局作出拘留三天行政处罚。被告陆某未到庭无法质证,结合庭审综合分析,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双方的其他家庭成员也介入原、被告的矛盾中。2014年9月5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2014年10月10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不准李某与陆某离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并经常发生矛盾,公安机关也数次接警处理,现李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原、被告婚后添置洗衣机、空调机价值约6000元,购车库价值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依法登记结婚,且双方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姻缘”,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未能和好,矛盾进一步加剧,且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要求与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列举的婚后共同财产价值26000元,应依法分割。如婚后财产有遇漏分割的,陆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因陆某离婚后无其他固定住所,李某应给与一定的困难帮助,酌定1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李某给付陆某财产分割款13000元、困难帮助款15000元,计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