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京辉与李洪杰、王俊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洪杰,王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张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风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文禄,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杰,农村居民,系鲁B×××××号轿车驾驶人。被告王俊英,农村居民,系被告李洪杰之妻,鲁B×××××号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洪杰,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俊英之夫。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荣来、邱月阳,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李培义,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治明,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该公司宿舍,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洪杰、王俊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风兵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被告王俊英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洪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40分,李洪杰驾驶被告王俊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区锦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州路锦厦新城前处,与张风兵驾驶的电动车(载张某)相撞,致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杰与张风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洪杰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包括医疗费9136.66元、护理费1327.5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352.16元的60%的份额计5361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杰、被告王俊英辩称,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对于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我方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对方属于颅内血肿,有恢复的可能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2.医疗费用收据、明细、处方和诊断证明必须一并提交,否则不能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3.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4.交通费应该说明用途、次数、目的。5.对于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我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根据事故认定书,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中伤残不合理,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要求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腾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护理费没有有效的户籍证明,且不能证明当时是他护理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我们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40分,被告李洪杰驾驶被告王俊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平度市区锦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州路锦厦新城前处,与张风兵驾驶的电动车(载张某、咸贵晓)相撞,致原告张某与张风兵、咸贵晓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洪杰与张风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9136.66元。2015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到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出诊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花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洪杰驾驶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俊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张风兵、咸贵晓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张某的父母,两人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已在本院另行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先行通过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的母亲咸贵晓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在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出诊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张风兵、咸贵晓的起诉状及赔偿明细,咸贵晓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洪杰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李洪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李洪杰、被告王俊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对原告张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次鉴定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亦无不当,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洪杰、被告王俊英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同等责任承担,有悖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要求本案通过交强险先行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杰、被告王俊英辩称原告张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的意见,因本案的另一被害人咸贵晓在青岛提迪凯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按照同案同判的原则,原告张某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张腾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有效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因护理人员张腾飞属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仅主张包括医疗费9136.66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60%的份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9136.66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护理费1172元(117.2元×10天×1人)、生活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鉴定费800元、出诊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9196.66元。除鉴定费800元,余款88396.66元的60%为53038元,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的幅度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53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妮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