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9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X区XXX号某某饰品店,趁人不备盗窃沈某放在收银台上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2.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X区XXXX号某某美甲店,趁人不备盗窃徐某乙放在柜台上的HTC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3.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沭阳县沭城街道蓝天国际商贸城X区XXXX号某某服装店,趁人不备盗窃吴某放在柜台里面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16元。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赃物处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沈某、徐某乙、吴某陈述、证人耿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徐某甲无前科劣迹,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