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凌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凌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凌峰,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凌峰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凌峰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金凌峰在本区浦东南路XXX号南浦公园凉亭内,采用铁锤敲头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韦某某头部被敲伤。经鉴定,韦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累计缝创〉8cm),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金凌峰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金凌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相关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金凌峰到案后的供述、劣迹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凌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凌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凌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靳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