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毕诗弟、刘艳艳等与宋银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诗弟,刘艳艳,刘洪强,宋银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020号原告:毕诗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强,农民。原告:刘艳艳,农民。原告:刘洪强,农民。被告:宋银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振玲,退休工人。原告毕诗弟、刘艳艳、刘洪强与被告宋银太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诗弟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强,原告刘艳艳,被告宋银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8时50分,刘新远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兰店市沙包镇中国联通001号电杆西65米处,与对向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新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物品损失费合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没有民事责任,被告请求法院调阅交警队的卷宗。同时被告也要求赔偿,理由是被告的车被撞坏了,人也受到惊吓,故要求三原告赔偿行政罚款1700元,鉴定费2460元,误工费24000元(100天×240元,被告是水暖工、电焊工),车辆损失9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妻子的误工费8400元(2800元×3个月),女儿宋美华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农田减产损失15000元(因为被告接受调查及被拘留15天),拘留费1000元,往返普兰店市接受调查事故处理费1000元,共计1215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8时50分,刘新远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普兰店市沙包镇中国联通001号电杆西65米处,与对向被告宋银太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刘新远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新远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银太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新远受伤后在大连市安波理疗医院及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期间,刘新远在安波理疗医院花医疗费3371.27元,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7114.83元,上述费用合计10486.1元。此外,原告花鉴定费2760元,花丧葬费5180元。另查,死者刘新远于1960年3月20日出生,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毕诗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洪强、刘艳艳是其与毕诗弟婚生子女。再查,本案被告宋银太因此次事故被普兰店交警大队罚款1700元,花鉴定费246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收据、用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被告宋银太负次要责任,刘新远负主要责任,故对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按照刘新远70%,宋银太30%的责任划分,属于合理。经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86.1元,丧葬费31416元(5236元×6月),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20年),上述费用合计396242.1元,由被告宋银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款项276242.1元(396242.1元-120000元),由被告宋银太承担82872.63元(276242.1元×30%),上述费用合计为202872元。因三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15万元赔偿款,故对超额部分的费用,本院视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对于庭审中,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其本人、妻子、女儿误工费,拘留造成农田损失费,拘留所花费,交通费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经本院确认被告合理损失为鉴定费2460元,罚款1700元,合计4160元,由原告承担2912元(4160元×70%)。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47808元(15万元-29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银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毕诗弟、刘艳艳、刘洪强各项损失合计147808元;二、驳回原告毕诗弟、刘艳艳、刘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毕诗弟、刘艳艳、刘洪强承担22元,被告宋银太承担1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秀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