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曹宝友与应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友,应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298号原告:曹宝友。被告:应鹏。原告曹宝友与被告应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应鹏对本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判令的、陶冬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宝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曹宝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4日,陶冬正向原告曹宝友借款50000元。陶冬正向原告曹宝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支付,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如陶冬正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责任人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形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应鹏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原告曹宝友于2015年8月10日以陶冬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案件的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做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陶冬正立据向原告曹宝友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陶冬正分文未付;判令,陶冬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曹宝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曹宝友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8日生效。本院判决后后,陶冬正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应鹏亦未曾履行过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鹏对本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判令的、陶冬正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宝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