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静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30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钱雪保,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艳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职员。被告钱静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钱静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作了详尽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赋予被告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2014年9月18日,应被告申请,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9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静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静珠签订编号为07506BL20121365《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钱静珠发放的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利随本清;合同的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决定的利率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年利率7.8%,每月20日结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93.08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归还全部本息,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试算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静珠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钱静珠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静珠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93.0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静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93.08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9元,财产保全���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29元,由被告钱静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9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