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安碧与兰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碧,兰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556号原告刘安碧,男,194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兰立斌,男,50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安碧诉被告兰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鄢秋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恒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碧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大白菜28340斤,价款为894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94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兰立斌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收购白菜5车,共28940斤,价款为8942元,依据白菜品质不同,单价分别为0.14元、0.16元、0.17元不等,被告收购白菜后向原告出具了恒通货站票据五张,票据下方写明“联系人:兰立斌”,票据内容包括:车号、人数、毛重、净重、单价、金额。该五张票据中三张有被告兰立斌签字,另外两张上写明“欠”字。经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收购其白菜方式为,在被告经营的恒通货站处称量后由被告拉走,被告向其出具恒通货站的票据五张,其中三张票据由被告签字,其中未签名但写有“欠”字的两张也由被告出具,该五张票据价款,被告均未予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笔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9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恒通货站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兰立斌收购原告刘安碧的白菜,并向原告出具恒通货站的票据,该票据写明联系人为被告,被告亦在其中的三张中签字确认,另外依据原告的表述其它两张写有“欠”字的票据亦由被告向其出具,因此依据票据中记载的内容,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仍白菜款不予给付属违约,应予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白菜款89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安碧白菜款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婷婷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鄢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