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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与杨世海、杨长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杨世海,杨长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巧莲,女,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粮农。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琪,女,汉族,1998年11月23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余巧莲,系其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夏,女,汉族,2003年7月19日出生,学生。法定代理人余巧莲,系其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世海,男,侗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粮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灯,男,侗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粮农,系杨长海的父亲。上诉人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因与被上诉人杨世海、杨长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晃民一初字第2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余巧莲与杨世海的亲属即本案杨长灯在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书载明:“1、由杨世海亲属根据协议代为一次性赔偿孙建强各项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千元整(¥105000.00)(含已支付的贰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前支付。2、死者家属在收到赔偿费后,自行将尸体拉回家乡安葬,并出具刑事谅解书。3、此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事故就此了结,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其他事端,违约所产生的其他后果或者损失由反悔方全部承担。4、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送新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备存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义务。2015年1月16日杨世海因交通肇事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11日,该院受理了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杨世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在诉状中称“原告余巧莲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父亲杨长灯签订赔偿协议并出具刑事谅解书后,杨长灯才支付死亡赔偿金105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刑事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6699.5元(不包括已经赔偿的10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晃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066.44元;二、驳回原告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中已对现本案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请求撤销的2014年11月24日赔偿协议书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进行了实体审查,并认定为合法有效。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表述有所不同,但后诉的请求明显已为前诉所涵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诉显然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的起诉。余巧莲、孙某琪、孙某夏上诉称: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2、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本案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肇事所引发的赔偿合同纠纷。鉴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就该交通肇事相关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裁判并生效,现上诉人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已经处理的相关问题又起诉显然系重复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