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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朱建迎与李天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迎,李天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朱建迎,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李天生,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原告朱建迎诉被告李天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迎,被告李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迎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孟州凤祥车业购买一辆价值3650元的淮海电动三轮车用于工作需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现场管理员陈庚银驾驶该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李天生家门口时,被告进行拦截,并强行将电动三轮车推走,由于当时公司秋收事务紧急,原告和陈赓银只能先徒步前往公司处理事务。后原告回去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时,被告拒不交还原告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或折价赔偿原告3650元(买车的价钱);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元(来回协调该事造成的交通费用,有票据),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天生辩称,被告推原告电动车是2014年10月20几号,早上原告在被告村小吃店门口吃早餐,当时被告对原告讲,经测量,水淹没被告的地是一亩零八厘,原告一直没有赔偿,修渠所占地也没有赔偿,原告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把原告的电动车推走了,推走之后到2015年元月原告将淹没被告地的损失赔偿了,问原告要水渠占地损失,当时原告说赔偿,一直没有赔偿,所以没有给原告车。后原告报警,经协商无果。关于原告要求的1000元损失,没有实际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如果原告在被告地里修的渠不再用,被告愿意还车。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所诉的淮海电动三轮车是否原告个人所有,价值多少,被告应否返还;2、原告要求的1000元的损失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4日凤祥车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自己出钱购买淮海电动三轮车价值3650元;2、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公司已经赔偿被告淹地款;3、2014年1月14日孟州市河雍办事处王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2014年1月14日组长孟建红出具的证明一张、2015年元月15日孟建红、梁毛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修水渠不占被告的土地,孟建红是被告村八组的组长,也是被告承包地的发包人,梁毛来是三队队长;4、交通费票据14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来回协调该事造成的交通费用;5、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将电动三轮车强行推走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购买人是后来写的;证据2属实;对证据3有异议,均不能成立;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只去该家两次,没有花费1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是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系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被告也认可从原告手将电动车推走,与原告的证据5可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与沃森公司发生纠纷,与原告的证据2可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中住宿和加油的发票付款方均为沃森公司,而非原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出租车票据50元也不能证明是为处理扣车纠纷支出的,本院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30日,孟建红与李天生、芦德权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所在的沃森公司占被告地;2、现场照片2张,证明沃森公司修渠占被告的地。原告质证称,占地不占地是公司的事情,不是原告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沃森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河南沃森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3月14日,原告从孟州凤祥车业购买一辆价值3650元的淮海电动三轮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和陈庚银驾驶该电动三轮车经过被告李天生家门口去吃早餐时,被告向原告索要沃森公司修渠占地损失和淹地损失,双方意见不一致,被告强行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推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沃森公司淹地赔偿款1144元。原告的电动车至今仍在被告处。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本案中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其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或折价赔偿原告3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扣车期间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天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押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返还给原告朱建迎或折价赔偿原告朱建迎365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朱建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天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