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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与董金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徐其宝,董金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术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曰平,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展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其宝,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董金生,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阴农行)与被告徐其宝、董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展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其宝、董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2日、5月27日,被告徐其宝自原告处分别办理银行贷款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4日,上述贷款由董金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其宝、董金生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其宝向原告平阴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2012年3月6日,杨甲强、被告徐其宝、董金生与原告平阴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6453。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人将以上贷款额度发放至借款人徐其宝账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按照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董金生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6日,借款人徐其宝在相应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5万元自助循环额度发放至其账户号为6228410250633******的银行卡内。该记账凭证显示的合约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一致。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数据显示,合约名称为徐其宝,合约号分别为15144757000000854、15144757200001013,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046453,卡号为6228410250633******,借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4日,贷款本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执行年利率为9.84000%。截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人徐其宝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为6670.09元,本息合计56670.09元未归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其宝至今没有归还,被告董金生亦未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利息试算表一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贷款人平阴农行与借款人徐其宝、保证人董金生、杨甲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借款人徐其宝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依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董金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告徐其宝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其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徐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县支行的借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至2015年7月22日为6670.09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9.84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董金生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金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其宝追偿。如被告徐其宝、董金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徐其宝、董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民审 判 员  李宝峰人民陪审员  赵诗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