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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尚进与高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尚进。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智勇。原告尚进与被告高智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进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进诉称:2012年2月至1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江苏万群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做劳务工作,欠原告劳务费11.25万元,经原告追要于2012年11月10日付了1.2万元,尚欠10.05万元,定于2013年8月底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等几天再付为由,拖欠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5万元。被告高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11月份,被告高智勇雇佣原告尚进在江苏万群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做技术员,共欠原告劳务费11.25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给付1.2万元,尚欠10.05万元,同日双方书写一份结算清单并在单据上签字,定于2013年8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及本院向被告高智勇所做的电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5万元至今未付,有双方书写并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及本院的电话笔录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尚进劳务费10.0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高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