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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永盛与余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盛,余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26号原告:施永盛,个体工商户。被告:余锋,个体工商户。原告施永盛为与被告余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永盛起诉称:坐落在奉化市龙津尚都46-47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第一年八万元,以后每年以上一年的租金为基准增加6%,租金每年一付。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一直未付房租,至2015年5月24日,共欠原告租金208241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终止租房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租金208241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005元、水费84.15元、电费1212.09元,合计214542.24元。被告余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租房协议签订时间、期限及租金数额的事实;2、龙津尚都管理处物业费收费依据、电费逾期催缴停电通知书、中止供水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物业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永盛系奉化市龙津尚都46-4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余锋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承租该店面房用于经营。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为800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均为848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租金为43096.98元,合计207896.98元。目前该房屋的钥匙未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将其经营的店铺关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房租应为207650.7元,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005元、水费84.15元、电费1212.09元,故被告余锋共需支付给原告213952元。因被告余锋已无法取得联系,且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实际已无法维持下去,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腾空涉案房屋并交还房屋钥匙给原告。被告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位于奉化市龙津尚都46-47号的店面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施永盛;二、被告余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施永盛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房屋租金207650.7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5005元、水费84.15元、电费1212.09元,合计213952元;三、驳回原告施永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施永盛负担6元,被告余锋负担2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 桔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