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叶福青、叶礼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叶福青,叶礼国,周继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33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高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波,该支行员工。被告:叶福青。被告:叶礼国。被告:周继迪。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叶福青、叶礼国、周继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叶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礼国、周继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叶福青由叶礼国、周继迪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03‰;按年结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福青发放借款2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叶福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759.39元,利息、罚息、复息24986.93元,被告叶礼国、周继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叶福青归还借款本金151759.39元和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986.93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叶礼国、周继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福青答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金额也正确,现暂时无力归还。被告叶礼国、周继迪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叶福青、叶礼国、周继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福青由被告叶礼国、周继迪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叶福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759.39元,利息、罚息、复息24986.93元的事实。被告叶福青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福青、叶礼国、周继迪未举证。被告叶礼国、周继迪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与被告叶福青及叶礼国、周继迪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福青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福青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1759.3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986.93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叶礼国、周继迪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礼国、周继迪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福青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借款本金151759.3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4986.93元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叶礼国、周继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礼国、周继迪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福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被告叶福青、叶礼国、周继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