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清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赛文诉被告 吴学等身体权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赛文,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苏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清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孙赛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男,汉族。被告:孙夕武,男,汉族。被告:康烈闪,男,汉族。被告:苏建国,男,汉族。原告孙赛文诉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苏建国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玄泽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赛文及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赛文诉称,2014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孙赛文、戴宗凤(原告之妻)因与昊业滤清器工作人员发生吵架,继而,被告吴学、被告孙夕武、被告康烈闪及被告苏建国持木棍将戴宗凤打倒在地,随后被告吴学、被告孙夕武、被告康烈闪及被告苏建国又持木棍殴打原告及戴宗凤、孙国轩(原告之子),致使原告孙赛文体表损伤、戴宗凤头部受伤,孙国轩左第8根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就诊于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医院、解放军第107医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4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9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907.3元。被告吴学答辩称其不认可原告诉请的28,907.3元。被告孙夕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学。被告康烈闪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6时许,原告孙赛文及案外人戴宗凤、孙国轩与四被告发生吵骂,继而被告苏建国持木棍将戴宗凤打倒在地,随后四被告持木棍殴打原告孙赛文,致使原告孙赛文体表受伤。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诊断为:胸背部、腰部、左肘、左小腿外伤。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头痛、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增生(左胫前)等。原告先后经烟台市福山天府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医院住院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住院41日,共花费医疗费18,412.3元;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被告康烈闪、吴学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孙夕武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的用药合理性、务工时间、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孙赛文因伤误工时间建议为40日,伤后无需护理,视频鼻内镜、直达喉镜检查等检查项目以及注射用盐酸氨溴索、复方甘草片等药品不符合治疗所需。原、被告对该鉴定结果均没有异议,原告根据该鉴定结果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7,363.64元,误工费变更为3,202元,撤回其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后撤回其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烟台市福山区鸿福御景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居住。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原告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苏建国的起诉。上述事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且均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对三被告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28,907.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根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医疗费17363.64元,并已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计算住院42天的事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结合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3,202元(29,222元÷365天×4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孙赛文医疗费17,3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202元,共计21,82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孙赛文负担67.4元,被告吴学、孙夕武、康烈闪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泽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