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522号原告王艳丽,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40室。法定代表人李树泉,董事长。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家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丽诉称,2006年11月17日,我购买了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县××镇××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2006年12月5日交齐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我出具了购楼发票,将房屋交付给我,但一直没有通知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协助,致使我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县××镇××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属于我所有;被告协助我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原告王艳丽与北京市××县××镇××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签订了《销售楼房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原告)自愿购买尚在建设中的××县××镇××小区(暂定)××号楼××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平方米(面积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楼房价款为每平方米1520元,2006年12月5日原告交齐了全部购房款182567.20元,领取楼房钥匙并入住该楼,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因楼房所有权证的办理,原、被告交涉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购买的××县××镇××小区(原名××小区)××号楼××室楼房的开发商是被告,建筑商为××建筑队。上述事实,有《销售楼房合同书》、购房款发票、延庆县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往来专用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建筑队签订了《销售楼房合同书》,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由××建筑队承建的××县××镇××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入住该房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发票,按法律的规定,原告购买的楼房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尽该协助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王艳丽将位于北京市××县××镇××小区(原××小区)××号楼××室楼房一套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王艳丽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