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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安广与丁德星、盛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广,丁德星,盛小华,葛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吴安广,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星,居民。被告盛小华,居民。被告葛太林,居民。原告吴安广与被告丁德星、盛小华、葛太林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朝、被告丁德星、盛小华、葛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安广诉称:被告丁德星与盛小华是夫妻。2014年4月12日,被告丁德星向我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9日前归还,月息2.34%,我向丁德星两次汇款计173280元,内扣了四个月的利息,还收取了8000元的保证金。2014年7月8日,被告丁德星又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仍为月息2.34%,我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内扣了四个月的利息,同时收取了8000元的保证金。被告葛太林为丁德星的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后我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丁德星、盛小华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62560元,其中以本金181280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181280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丁德星辩称:原告从事的是高利贷,我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另还以被告葛太林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至于原告所述的两笔20万元是利滚利滚上来的,我要以原告付款的转账凭证为证,否则我不予认可。被告盛小华辩称:被告丁德星向原告借款我不清楚,被告丁德星有赌博的恶习,他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他用于赌博了。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借款夫妻双方签字才生效,我未签字该合同并未生效,我不同意还款。被告葛太林辩称:我与被告丁德星是连襟,我签名担保情况不错,但是合同约定需要夫妻双方到场签字才生效,我当时也向原告提出需要被告妻子盛小华及我妻子到场签字才生效,故我一个人签字担保不生效,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吴安广与被告丁德星、葛太林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丁德星向吴安广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月利率为2.34%,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丁德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德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定月利率内扣了四个月的利息计18720元,收取保证金8000元,余款通过两次银行转账向丁德星支付了计173280元。同年7月8日,原告吴安广与被告丁德星、被告葛太林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同上份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同样原告仍按约定月利率内扣了四个月的利息计18720元,收取保证金8000元,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丁德星,同时丁德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德星与被告盛小华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两份、借款借据两份、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都龙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德星向原告吴安广的两次借款及被告葛太林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丁德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利滚利,实际借款应为1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丁德星与盛小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太林辩称担保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担保才生效,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原告当庭陈述两次借款均按月利率2.34%内扣了四个月的利息18720元,同时还收取了8000元的保证金,对该两项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告两次实际出借金额应分别为173280元。原告还主张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德星、盛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安广借款人民币346560万元,并以本金173280元分别从2014年4月13日起、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葛太林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安广负担476元,被告丁德星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