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钟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油漆工。2010年5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油漆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无业。2012年5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盗窃作案二次,价值人民币11826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周某、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结伙驾车窜至长兴县和平镇永诚矿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剪断配电房门锁进入配电房,将变压器上的9块铜板窃走,价值人民币10314元。后四人将铜板销赃至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一废品收���站。2、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结伙驾车窜至长兴县和平镇永诚矿业有限公司电机处,剪断电缆线后剥皮窃走84斤铜芯线,价值人民1512元。后四人将铜板销赃至埭溪镇上述废品收购站。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钟某到长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1182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车协议、发还物品清单、申请及领条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钟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亲属已退出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钟某、徐某甲、徐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