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邹绍泉,泰安岱岳徂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使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来,由于我们性格上有差异,经常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我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28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书生效后,我与被告至今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都归我抚养,我可以放弃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为: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樱桃树100棵。夫妻共同债务:借周某丁现金5500元,借边某现金700元。原告自2014年古历八月十五回娘门居住。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判决书等在卷证实。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不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14)岱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女周某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婚生女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为宜。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被告亦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原告张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原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八仙桌一张、椅子两把归原告张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樱桃树100棵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周某丁现金5500元,借边某现金7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