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诉熊永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红。上诉人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寿腾、被上诉人熊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熊永红曾在广沪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双方每年签一次期限为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末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所有实际工作时间以每8小时为1个人工累计考勤乙方人工,至当月月底统计核对。乙方所得全部薪金按人民币162元/人工结算……”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另外加盖有如下两行内容:“因甲方经营特殊性和行业管理,乙方同意逾时、双休日工作以8小时/工时计算工资。甲方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该费用已在工价中体现”。熊永红入职后,广沪公司安排其在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号工作,该址系案外人A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地。2014年11月,因A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整体搬迁至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广沪公司多次开会告知员工后续工作安排。2014年11月13日,广沪公司主管李**召开动员会,告知员工泗泾工地只剩下收尾工作,该工地将于12月中下旬全面结束,目前的工作量无法安排所有员工,故11月13日、14日两天正常上班,周末停工,周一由各小组确定名单留少部分员工做收尾,其余人员要尽快做出选择,去崇明县长兴岛凤凰镇工地的人工费上浮20元,如果不愿意,可以去叶榭镇工地,待遇不变,该工地已经安排妥当,随去随上班,如果两个方案都不同意,可以选择离职。熊永红不同意广沪公司的安排,其在广沪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熊永红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840元、2003年2月至2014年11月14日加班费差额35,000元、2003年至2014年11月14日高温费差额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广沪公司支付熊永红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9,000元、2013年至2014年高温费季节津贴差额1,180元,对熊永红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熊永红、广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熊永红请求判决广沪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840元、2003年2月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费差额35,000元,并于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加班费差额请求为2013年、2014年的平日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广沪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熊永红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加班工资差额19,000元、2013年高温费38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广沪公司对熊永红实行考勤,具体考勤方式为熊永红在工作记录本上自行签到与班组长手工记录相结合。广沪公司按照统计的当月实际工作小时数除8计算当月人工数,再用人工数乘工价计算熊永红当月工资报酬。广沪公司每月核算出人工数后,都交由熊永红签字确认。广沪公司自2011年3月起为熊永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庭审中,广沪公司确认熊永红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并没有合同尾部“其它事项”中的空白横线上加盖的蓝色字体内容,但表示根据行业惯例及惯常做法,是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工资,无需额外支付熊永红加班工资。广沪公司表示之前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已经遗失,现仅能提供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熊永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广沪公司未为熊永红缴纳每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广沪公司已支付熊永红2013年高温费42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劳动合同并非当然解除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本案中,因案外人搬迁导致广沪公司客观上的确无法继续为广沪公司提供原工作地点的岗位,但广沪公司同时给予了员工两种选择方案,其中叶榭镇工地位于本区范围内,工资待遇也与之前保持不变,而且可以随时上班,这一安排并无不当之处,故熊永红坚持要求广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也缺乏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广沪公司按照工价乘工时结算熊永红工资,虽然每月统计的工时均有熊永红的签字确认,但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反映双方约定的工价中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加班的情况,故熊永红要求广沪公司按照上述规定支付加班费差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广沪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2月之前的工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故而关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以熊永红自行统计的加班时间为依据。经核算,熊永红要求广沪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熊永红的2013年高温费差额请求确已超过了一年仲裁申请时效。关于仲裁裁决的2014年高温费,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永红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35,000元;二、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熊永红2014年高温费800元;三、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不支付熊永红2013年高温费38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广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熊永红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35,000元。广沪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熊永红到广沪公司上岗工作之前,双方已就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达成了合意。广沪公司属于船舶制造修理行业,主要为一些大型公司提供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类似于建筑行业,员工工资都是以天计算,每天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连续计算,8小时为一工,每月累计工作小时数除以8算出该月人工数,再乘以工价,就是劳动者该月的劳动报酬,延时及双休日工作均不计算加班费。这种计薪方式是广沪公司所属行业的惯例,广沪公司在熊永红入职时就与其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和沟通,双方还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熊永红对此清楚,并无异议。且熊永红还签字认可了每个月的考勤和工资,如其有异议,在入职时或入职后领取首月工资时就应提出,其到现在才提出加班工资异议,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此外,正因为双方存在做一天算一天、不做不给工资的约定,熊永红出勤自主性强,只要有事就离岗,广沪公司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约束,这种特别松散的管理关系多年来一直这样持续,双方均无异议。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永红不同意上诉人广沪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熊永红在上诉人广沪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而广沪公司按照相同标准计算熊永红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劳动报酬,确系属实。熊永红基于此而要求广沪公司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应加班时间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广沪公司虽称按照前述方法计算劳动报酬系行业惯例,熊永红亦同意此计酬方式,一直未提出异议,但对此:一则,行业惯例本身并不具有对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二则,从熊永红签署劳动合同时相关劳动合同之内容、广沪公司所称熊永红在每月考勤记录和工资签收表上签字之事实,也不足以推断得出双方所约定之工价已包含熊永红依法应得之全部加班工资、熊永红放弃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之权利的结论。故而,广沪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不予支付熊永红系争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广沪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夏海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