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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丛喜凤与李永和、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喜凤,李永和,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丛喜凤(曾用名丛嘉),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永和,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公司职员。原告丛喜凤诉被告李永和、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喜凤、被告李永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喜凤诉称,2012年11月7日11时,被告李永和驾驶车辆在南湖新村东街掉头时与王兆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内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永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分别做了两次手术和全休四个月、康复治疗6个月,经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171.80元、急救医疗费205.50元、整形医疗费3,030.59元、康复及检查费25,758.46元、支具费1,500.00元、误工费16,093.00元、护理费31,749.78元、交通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费2,200.00元、伤残鉴定费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8,600.00元,合计283,358.33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永和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25,000.00元现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同意承担5,00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1时10分,在本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东街,被告李永和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掉头时与王兆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内的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急诊诊断“左额部皮肤缺损”,行“急诊清创缝合术”。住院就医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行右肱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个月,禁止患肢提拉重物及过度活动;2、回院定期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康复治疗计划;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立即随诊。”原告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0,462.09元、120急救费205.50元、门诊医疗费3,030.59元。原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就医,诊断为“陈旧性肱骨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使命、右肘关节骨化性肌炎”,行“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取出、肘关节松懈术”,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出院,原告住院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709.71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个月;2、右上肢禁止过度活动及负重;3、切口常规换药;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及康复,支付医疗费23,287.16元。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在长春生修堂中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69.90元。原告支付1,500.00元向长春围康假肢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康复上肢功能的上肢支具。肇事车辆车辆在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永和给付原告现金25,0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丛喜凤右上肢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及复印病历费58.05元。原告诉讼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必要性和合理性、康复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丛喜凤此次损伤应用的丹参川穹嗪注射液、尼卡地平、速效胰岛素、注射液氢化泼尼松针与外伤无直接关联,视为不合理用药;2、被鉴定人丛喜凤此次损伤康复锻炼期限参照二个月予以保护。”原、被告对此鉴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对不合理用药进行了核对,庭审中均认可不合理用药的金额为848.30元。原告主张扣除康复费用9,842.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康复费用15,768.8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在长春中妍美容医院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眉部进行了美容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丛喜凤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护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结算票据、用药明细、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美容费收据、医生证明、长春围康假肢销售有限公司证明、门诊手册、;被告李永和提交的证据收条;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永和予以赔偿。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根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申请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三方均未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庭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医疗费80,171.80元、120急救费20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00元×22天);3、护理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2天,故其护理费应按照22天予以计算为2,388.98元(108.59元×22天);4、鉴定费1,500.00元及复印费58.05元是原告为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残疾及面部受损,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应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保护16,903.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予以保护;9、交通费酌情保护1,000.00元;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8,600.00元是治疗抑郁症和修复眉毛的费用,故原告在长春中妍美容医院进行治疗所支出的费用3,000.00元予以保护,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患有的抑郁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该项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11、门诊医疗费7,865.75元予以保护;12、康复费用,因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康复锻炼期限参照二个月予以保护,故原告在2013年2月3日之后产生的康复费用不予保护,康复费用实际保护4,76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96,109.28元。被告李永和预先给付的费用25,000.00元和安华保险公司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在长春市生修堂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69.90元,因无医疗手册及医嘱予以佐证,该项费用不予保护。二被告预先给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喜凤护理费2,388.98元、误工费16,903.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康复费4,767.00元,合计101,108.18元。二、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丛喜凤门诊医疗费7,8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住院医疗费44,323.50元(80,171.80元-10,000.00元-25,000.00元-848.30元)、120急救费205.5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合计57,594.75元。三、被告李永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丛喜凤鉴定费1,500.00元、复印费58.05元,合计1,558.05元。四、原告丛喜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原告丛喜凤负担2,000.00元、被告李永和负担3,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