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秀灼诉张燕民间借贷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灼,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龙秀灼。被告张燕。原告龙秀灼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天柱县高酿镇某某村老乡,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及2013年5月20日共计借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约定借款在一个半月偿还。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2013年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店门被封锁,上门追债的人不少,方知上了被告的当。原告每周去要一次债,被告仍分文未还,甚至电话都失去联系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以来的在银行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3、天柱县高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李某标的询问笔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1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经营强化木地板专卖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在天柱县凤城镇金山大道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经营强化木地板专卖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后并借30000元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1个半月内还清欠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自己的承诺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龙秀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龙秀灼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屹人民陪审员 刘承平人民陪审员 姚仁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