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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其山与福建平和福龙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山,福建平和福龙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李其山,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执行人福建平和福龙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霞寨镇彭林村。申请执行人李其山与被执行人福建平和福龙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其山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福建平和福龙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55954元,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分期履行,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平执字第6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福审 判 员  朱杰光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