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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依俤与危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依俤,危守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770号原告曾依俤,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危守杨,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曾依俤与被告危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依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依俤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危守杨出于家中急用,向原告曾依俤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偿还。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危守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曾依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危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危守杨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曾依俤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曾依俤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此致!,借款人危守杨,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危守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法律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危守杨欠原告曾依俤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危守杨应如数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守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依俤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危守杨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胜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