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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苏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王永清,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苏宝忠,住河北省隆化县。原告王永清与被告苏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宝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6日借款8000元,当时出具了借据,2012年9月16日借款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时,被告对第二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借条,被告答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2015年6月前的利息8440元,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宝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宝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7月16日、2012年9月16日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元、10000元。借款时被告对第一次借款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存到被告银行账户上交付的,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两笔借款时,被告对第二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但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对借给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如何约定利息没有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被告答应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对第二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给原告多出具8000元,视为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多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请求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7日前的利息10436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苏宝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宇人民陪审员  刘学升人民陪审员  佟国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952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