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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7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安徽籍男子张某网上认识了一个自称“腾丽”的云南籍女子,二人通过网聊、电话联系,发展成男女朋友。2015年6月底,“腾丽”要求张某来娄底接她回云南。2015年7月1日,张某从浙江搭乘火车并于7月2日12时许到达娄底。当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被“腾丽”及另一名女子骗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的一民房内,失去人身自由。随后,张某被传销组织人员方义(在逃)、陈志瑞(在逃)等人殴打,还抢走其随身所带的身份证、手表、项链和现金等物品,强迫张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某不从,传销组织头目杨桥刚(在逃)安排被告人王某及王军(在逃)、陈广才(在逃)等人看守被害人张某,在此期间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殴打并对张某拍摄裸照等方式强迫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因张某始终不肯加入该传销组织,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接到传销销组织头目的指示,伙同方义二人用眼罩蒙上张某的眼睛,将张某送到娄底火车站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迫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与他人共同采取扣押、禁锢的手段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当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现愿意认罪,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安徽男子张某在浙江打工时通过上网认识了一个自称“腾丽”的云南女子,二人通过网聊后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底,张某说要回家,“腾丽”便要求张某来娄底接她一起回云南。2015年7月1日,张某从浙江乘火车于7月2日12时许到达娄底。13时许,张某被“腾丽”及另一名女子骗至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办事处江龙村的一民房内,不准离开。随后,张某被传销组织人员方义(在逃)、陈志瑞(在逃)等人殴打,还抢走其随身所带的身份证、手表、项链和现金等物品,并强迫张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某不从,7月3日上午传销组织头目杨桥刚(在逃)安排被告人王某、陈广才(在逃)等人去看守被害人张某,并要王某去吓唬吓唬一下张某,被告人王某到达被害人张某所在“房间”后,做工作要求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因张某始终不肯加入该组织,2015年7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接到传销组织头目的指示,伙同方义二人用眼罩蒙上张某的眼睛,将张某用自行车送到娄底火车站后逃离现场。之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7月3日上午,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他到娄底市娄星区大埠桥江龙村的一个“家”去看守张某,一直到7月7日晚上,他接到领导指令,要他和方义为张某买一张从娄底至怀化的火车票,他送走张某后就去网吧上网去了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日,他被网上认识的一女子骗到娄底从事传销活动,并不许其离开。7月3日晚上,一个胖子(王某)奉命前来看守他,7月7日晚上,胖子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将他送到火车站,并辨认出王某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将房屋租给王某等人居住,但不知他们从事传销的事实;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7、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张某的带领下到被非法拘禁的房间内提取了传销人员的笔记本二本及张某自愿将娄底至怀化的火车票交民警提存的事实;8、检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8日19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时从他口袋里搜出张某的身份证、手机卡一张、眼罩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王某被非法拘禁的房屋进行勘验和拍照的事实;11、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逼迫张某从事传销活动,采取扣押、看管的手段非法控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辩称他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殴打被害人张某的是其他参与传销的人员,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