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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申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申健因与王久霞、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健,王久霞,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申字第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健,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语,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执业证号:15224201411446147。委托代理人徐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久霞,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57号。法定代表人聂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申健因与被申请人王久霞、第三人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铁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筑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健申请再审称:申健与王久霞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有效合同,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原审判决对王久霞长期租赁商铺意愿的推定缺乏证据,且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审以合同无效为由责令申健单方承担对王久霞的返还义务,对王久霞的获利却不提,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健与王久霞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是在原出租方贵阳铁五建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申健与贵阳铁五建公司签订的《兴隆珠江湾畔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申健转租商铺须经贵阳铁五建公司书面同意,而贵阳铁五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申健的转租行为,原判决认定申健与王久霞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转租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申健明知须经贵阳铁五建公司书面同意才能转租,还擅自转租商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久霞在明知申健不是该商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申健转租行为是否取得贵阳铁五建公司同意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原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申健承担80%,王久霞承担20%,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审 判 员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冉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