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孔xx、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孔xx,姜xx,常州市xx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44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丁xx,常州市钟楼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xx。被告姜xx。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州市xx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刘xx诉被告孔xx、姜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钟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孔xx、姜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常州市xx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过xx公司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购买被告位于常州市xx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xx公司与被告沟通,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拒绝与xx公司和原告见面,并且电话联系要求涨价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涨价的要求,请求被告尽快办理过户,但被告却一直拒绝见面。xx公司采取上门、电话、发书面文件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然拒绝见面。原告后将上述情况反映至常州电视台,常州电视台于2014年1月7日至8日在生活栏目报道了此事,但被告仍然没有回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xx、姜xx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追加定金8000元,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未能履行;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或中介方任何要求办理过户的通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xx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购买方)、两被告作为甲方(出售方)、xx公司作为中介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本市xx新村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以193000元价格出售给乙方;签订协议之时乙方支付甲方定金2000元,购房定金冲抵购房款,甲方在收取定金的同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质押于中介方,中介方出具收取凭证;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8日前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由乙方支付甲方房款191000元;基于中介方的居间服务,由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前支付中介方佣金2000元;甲方若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房款,并赔偿乙方违约金10000元;乙方若中途悔约,须赔偿甲方违约金10000元;若甲、乙任一方违约,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守约方已经承担的佣金可以直接向违约方追偿。《房屋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付款特殊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前追加定金8000元,实际以收条为准。《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两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但两被告未依约将房产证、土地证押于中介方。2013年10月8日,xx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佣金2000元,并以“双证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交付的8000元。原告就本次购房一事向常州电视台提供新闻线索,常州电视台于2014年1月7日在DV新闻栏目进行报道。报道视频显示,原告和中介方称被告方收取定金后拒绝见面和过户,希望被告方出面处理此事,但视频中未有对被告方的采访和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xx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原为xx公司员工,经手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合同当日双方本约定定金为10000元,但原告只携带2000元,被告方收取2000元定金后不愿将房产证、土地证押于中介方。原告于次日又向中介方缴纳定金8000元,因被告方未能将房产证押于中介方,故需等过户时由中介方将该8000元一并给予被告方。但被告方未能在约定的过户时间到场办理过户,中介方采取短信、电话、发书面函件等手段多次通知,被告均不予回应。被告方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向xx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曾向证人询问是否知晓原、被告间的购房事宜,证人当时答复本院不知情。因该证人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收款收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有关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x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在签署协议的2013年10月7日交付定金2000元,被告在收取定金时应将房产证、土地证存放于中介方,原告并应于10月9日前追加定金8000元,实际以收条为准。现原告已按约定于10月7日交付定金2000元,并由被告收取后出具收条。原告于10月8日向中介方交付8000元,因协议中未有中介方能够代为收取款项的约定,且与第一笔2000元定金的交付形式不符,故中介方代为收取的该8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实际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故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定金数额为2000元。但即使被告未实际收到追加定金8000元,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亦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于过户同时一次性将剩余房款191000元支付被告。原告未交付8000元不会损害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剩余房款的权利,被告不得以此拒绝履行合同,现原告已采取新闻呼吁等可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过户登记,且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后也未按约将土地证、房产证存放于中介处,系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xx、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xx定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0元,两被告承担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