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金河与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金河,男,1962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停(程金河之妻),1963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长见,乡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金河与被上诉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辛集乡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辛集乡政府于2015年4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程金河退还多支付的3376.45元临时用地土地补偿款。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程金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金河的委托代理人贺停,被上诉人辛集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上半年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沙河渡槽总干渠临时用地,占用了鲁山县辛集乡小河李村87.5亩地,其中占程金河地为3.85亩。占地期间2011年-2013年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委托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向辛集乡被占地村的群众发放临时占地补偿款。鲁山县移民安置局每年都将补偿款拨付给辛集乡人民政府,辛集乡人民政府按照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下达的每亩地877元的补偿标准,结合占地亩数向村民发放补偿费用。2011年-2013年,程金河每年领取的临时占地补偿款为6752.9元。2014年6月临时用地使用完毕,2014年6月20日鲁山县移民安置局向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下达了鲁移(2014)135号《关于下达辛集乡沙河渡槽临时用地补偿费用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辛集乡人民政府:沙河渡槽总干渠临时用地三标三西取土场面积263亩,该临时用地使用完毕后,经过中水九局复垦,现已顺利退还当地群众,现将该临时用地复垦期的有关补偿费用362151元下达给你们,其中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230651元(半年),恢复期补助费52600元,地力恢复费78900元,望接通知后,加强管理,完善手续,严格按照补偿标准及政策规定做好兑付工作”。南水北调工程占程金河3.85亩地,按照以上鲁山县移民局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应为5301.45元。但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错将半年的土地补偿费用按照一年进行计算,实际支付给程金河8677.9元,致使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多支付给程金河3376.45元,经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催要,程金河至今未退还,引起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受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之托,负责向辛集乡小河李村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费用,按照鲁山县移民安置局下达的补偿标准,其中占程金河3.85亩地,程金河应得的补偿费用为5301.45元,但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计算错误,实际支付给程金河8677.9元,多支付给程金河3376.45元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后经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催要,程金河未退还,程金河的行为不当,侵害了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的合法权益。程金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判决,程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山县辛集乡人民政府退还多领取的临时用地补偿款337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金河负担。程金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征用土地至今未交还给村民,且不具备耕种条件,应当按照土地的实际归还时间来发放补偿费和其他补助费,程金河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辛集乡政府答辩称,辛集乡政府仅仅是土地补偿费的代发机构,没有使用土地,不存在交接土地的义务。也没有复垦义务。争议土地鲁山县移民局已移交给村集体,村集体是否交给村民与辛集乡政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基于同一事实,辛集乡政府2015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后,有部分村民已主动退还了多领款项。辛集乡政府起诉林小有的(2015)鲁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起诉李趁的(2015)鲁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起诉潘石磙的(2015)鲁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上述三案件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林小有、李趁、潘石磙三人退还多领的补偿款,现三份判决均已生效。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致使他人收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辛集乡政府受鲁山县移民局的委托,向辛集乡小河李村群众发放占地补偿款等费用,由于辛集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对部分村民多支付了补偿款,经辛集乡政府公告及诉讼后,大部分村民已将多领的补偿款予以退还。按照鲁山县移民局下达的补偿标准,其中占程金河3.85亩地,应得的补偿款为5301.45元,辛集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实际支付程金河8677.9元,多支付3376.45元,对程金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侵害了辛集乡政府的合法权益,应得将多得的3376.45元返还给辛集乡政府。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金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占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