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孟凡胜、张桂存与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胜,张桂存,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孟凡胜,农民。原告:张桂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令虎,局长。地址:阳谷县黄河东路111号。委托代理人:于福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孟凡胜、张桂存与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胜、张桂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于福运、郑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胜、张桂存诉称:原告之女孟柳燕系阳谷县职业中专2014年春季招收学生,2014年5月进驻该校幼师专业学习。2015年7月13日16时许,孟柳燕骑电动车沿阳谷县新南环自西向东行驶至谷丰源路口西1000米处时,因该道路有水泥混合障碍物,致使孟柳燕电动车摔倒,孟柳燕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当日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根据公路法等法律规定,应加强公路监管,确保公路畅通,对公路障碍物应及时清理。由于其疏于监管,致使公路路障导致原告之女孟柳燕电动车侧翻,致使孟柳燕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等损失15万元,庭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万元。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答辩人对道路上的障碍物承担的义务是及时清扫而不是24小时清扫、立即清扫。答辩人对该事故发生路段尽到了巡查义务,由答辩人单位养护工人吴爱存进行了清扫,并制作了巡查记录。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并未发现路面有水泥混合障碍物。答辩人对事发路段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因与公路局有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的依据,该证据材料仅仅显示在事故发生几日后证人称事故发生时有水泥混合障碍物,公安机关并未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也未对证人所述的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确认。因此,该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因为路面有水泥混合障碍物,致使孟柳燕驾驶的电动车摔倒,同时该证明没有向答辩人送达,该事故证明书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责任认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三、孟柳燕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和处境的危险,但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尽到相关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原告之女孟柳燕与同学、朋友在阳谷南湖游玩,16时许,朋友董某甲、董某乙骑摩托车陪同送其回家,当孟柳燕骑电动车沿阳谷县新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谷丰源路口西1000米处时,电动车轧在突出于道路的水泥混合障碍物上,导致电动车侧翻,孟柳燕摔倒,昏迷不醒,阳谷县中医院120救护车将其送至中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经诊断孟柳燕的病情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肺挫伤、软组织损伤,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2015年7月16日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死因进行鉴定,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2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孟柳燕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其死亡符合颅脑严重损伤所致。2015年7月14日下午,孟柳燕的同学董某丙、朋友董某甲、董某乙到阳谷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三人进行了询问,三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陈述。孟柳燕受伤后,在阳谷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430.48元,在聊城市脑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3982.1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3673.93元);孟柳燕死亡后,因尸体运输及停尸产生的费用95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阳谷县狮子楼派出所对证人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乙的询问笔录。董某丙证明与孟柳燕系阳谷职业中专同学,当她听说孟柳燕摔伤后,赶到现场发现孟柳燕已经上了120车,其眼睛肿,耳朵、鼻子有血,手能动,但是不能说话。董某甲证明孟柳燕骑着电动车,其骑摩托车驮着董某乙在孟柳燕前方一米左右,行至事发地点时听到电动车撞到东西的声音,回头看到孟柳燕从电动车上向东摔了出来,车和人向东滑了两三米远。孟柳燕电动车摔倒的地方有一个七、八厘米高、长宽都有五、六十厘米类似圆形的水泥墩子,孟柳燕就是压在那个墩子上然后摔出去的。当时的行驶速度每小时二、三十迈左右。董某乙证明:当行至事发地时,听到孟柳燕在后面“啊”的叫了一声,回头看到其骑着电动车摔倒了,还在往前滑行。其摔倒的西面有一块凸出的石头,她应该是压在石头上摔倒的。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事故科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阳谷县公安局狮子楼派出所案发当天在事发现场拍摄的7张照片,证明案发路段水泥障碍物的状态及孟柳燕电车的损坏情况。4、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5)218号法医学鉴定书。5、阳谷县中医院急诊接诊证明,孟柳燕在阳谷县中医院、聊城市脑科医院医疗费单据、病例,停尸及运送尸体费用单据及孟柳燕死亡证明。6、阳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孟柳燕系该校2014年春季所招新生,2014年5月进入该校幼师专业学习。庭审中,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水泥混合障碍物引起的,并认为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事故发生当日,其单位养护工人并未发现有水泥混合障碍物,被告对该路面尽到了巡查义务,对事故发生路段尽到了合理限度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其单位公路养护工人吴爱存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尽到了事发路段巡查、养护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本案中,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相关规定,确保路面平整,对公路上的障碍物及时进行清理,被告没有尽到上述法定义务,致使孟柳燕骑电动车轧到公路路面上的水泥障碍物上,导致电动车侧翻,造成孟柳燕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客观事实,孟柳燕死亡的后果与被告疏于监管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柳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较高车速行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躲避路面障碍,导致电动车侧翻,造成人员伤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减轻被告责任的承担。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应赔偿的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孟柳燕系阳谷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在校时间已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数额为584440元;2.丧葬费为26230元;3.医疗费35412.66元;原告要求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凡胜、张桂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9216.53元[(584440元+26230元+35412.66元)×2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1984元、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阳谷公路管理局承担1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