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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00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和县信运星广告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00351-2号申请执行人:和县信运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法定代表人:马立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和执字第00351-1号冻结存款的裁定,冻结了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4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和县御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4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义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俊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