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女,49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7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8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温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延津县小康村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卖给鲁某某,后鲁某某与常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签订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2011年12月份,常某某分两次支付给温某某85000元。在常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又将该房屋多次转让给李某某等人,现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0日,在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将该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40000元;2.2012年11月8日,在常某某、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周某某,骗取周某某50000元。立案前,被告人鲁某某已归还周某某19000元,下余31000元未归还;3.2012年12月25日,在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又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贾某某10000元。综上,被告人鲁某某共骗取他人财物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退还李某某现金40000元,退还周某某现金31000元,退还贾某某10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4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具有坦白情节,被告悔罪,而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处三年量刑,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温某某与被告人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延津县小康村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房子卖给鲁某某,后鲁某某与常某某的丈夫高某某签订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2011年12月份,常某某分两次支付给温某某85000元。在常某某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又将该房屋多次转让给李某某等人,现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0日,在常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将该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40000元;2.2012年11月8日,在常某某、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周某某,骗取周某某50000元。立案前,被告人鲁某某已归还周某某19000元,下余31000元未归还;3.2012年12月25日,在常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鲁某某又与被害人贾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贾某某10000元。综上,被告人鲁某某共骗取他人财物8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已退还李某某现金40000元,退还周某某现金31000元,退还贾某某10000元,分别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鲁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转让协议、打款凭证等书证、延津县土地局证明、收到条、谅解书、调解书;证人秦某某、李某甲、步某某、江某某、常某某证言;受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贾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