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桂建林与蔡荣军、桂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建林,蔡荣军,桂芬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桂建林,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农民,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收集证据,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诉讼标的款。被告蔡荣军,男,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系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业主,住黄梅县。被告桂芬,女,生于1978年9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蔡荣军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桂建林与被告蔡荣军、桂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蔡荣军、桂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建林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原告感觉身体发热,于下午4时许自己骑摩托车到位于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135号的蔡荣军诊所就诊,被告蔡荣军接诊后,在没有询问既往病史、过敏史、没有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下,将原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输液,在输液中,原告出现嘴唇发紫,全身剧烈颤动的过敏反应,后被告蔡荣军采取掐原告人中的方式急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嗣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急救,黄梅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系过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损伤,且属病危病情,建议速转至上级医院治疗。湖北省人民医院接诊后,经诊断,原告系脓毒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后原告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三十余万元,原告目前尚需继续治疗。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蔡荣军在为发热的原告诊断和为原告静脉输液的过程中,未按照医疗常规询问原告的既往病史及过敏史,且未进行体格检查,导致原告在输液过程中出现剧烈的过敏反应并休克、呼吸衰竭等损害,被告蔡荣军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自黄梅县往返武汉市)等共计257051.53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蔡荣军。三、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蔡荣军与被告桂芬系夫妻关系。四、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在被告蔡荣军诊所诊疗中,出现休克,送至黄梅县人民医院急救,黄梅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建议转至上级医院治疗。五、湖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因在被告蔡荣军诊所就诊出现休克后,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脓毒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转至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等,并建议外院治疗。七、黄梅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协和医院出院后遵医嘱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脓毒症、多器官衰竭、缺氧性脑病。八、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病共支出医疗费232903.49元(不包含合作医疗报销的100000元部分)。被告蔡荣军、桂芬辩称,1、患者桂建林于2014年7月13日16:30分主诉发热、畏寒、四肢酸痛,经体格检查:体温39.2℃,血压110/70mmHg,咽红。我仔细询问病情,问原告是否有过敏史,原告自述不知道,我建议原告先行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拒绝口服药物,强烈要求输液治疗。我告知原告在输注头孢类药物前,须先行皮试,原告知情并同意。在皮试过程中,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血压80/50mmHg,随后我立即给原告平卧,建立静脉通道,静推10mg地塞米松进行抢救,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及时到达,立即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原告诉称是“在输液中”出现不良反应,与事实不符。我开具的处方签证明我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头孢曲松钠皮试”,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等证据均证明原告发病治疗情况及我对其的具体医疗行为为“行头孢皮试”。整个医疗过程我没有违反医疗常规,无医疗过错。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和协和医院诊断,原告的后果系因脓毒症引起,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桂芬不应是本案被告。4、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我保留追回所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款项的权利。被告蔡荣军、桂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行医资格。二、处方笺。拟证明被告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头孢曲松钠皮试”,被告无医疗过错。三、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非手术科室住院志现病史”。拟证明原告发病治疗情况及被告对其的具体医疗行为为“行头孢皮试”,被告无医疗过错。四、黄梅县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脓毒症引起,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五、黄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就诊及发病和被告用药治疗的经过,被告没有医疗过错。六、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桂芬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蔡荣军、桂芬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损害后果就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相反能够证明原告损害后果是脓毒症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八,提出对具体数额及报销情况其需要核实,并提出被告桂芬在诉前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桂建林对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一中的医师执业证书,提出如果不需要进行年度考核,则无异议;对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处方笺开具的时间不是在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治疗时被告并没有作任何询问,该处方笺是在事故发生后七、八天原告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医患关系才要求被告开具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三、四有异议,提出原告是一个人到被告处就诊的,就诊过程中出现了过敏性休克,是被告将原告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的记录均是被告方单方陈述;对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调查笔录系被告方自己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六,提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蔡荣军、桂芬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五、六、七,能证实原告系在被告蔡荣军开设的蔡荣军诊所就诊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先后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八,能证实原告因在被告蔡荣军开设的蔡荣军诊所就诊过程中出现过敏性休克后,共花医疗费332903.49元,已经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一,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蔡荣军开设的蔡荣军诊所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二,只能证实原告在被告蔡荣军开设的蔡荣军诊所就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三、四,只能证实被告蔡荣军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原告出现过敏性休克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及诊疗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五,系被告单方陈述,只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证明在对原告实施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错的证明目的;被告蔡荣军、桂芬所举证据六,能证实被告桂芬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4时许,原告桂建林因感觉身体发热,自己骑摩托车到位于黄梅县黄梅镇人民大道135号被告蔡荣军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原告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等症状,被告蔡荣军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立即将原告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神经内科进行抢救。黄梅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于2014年7月14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于2014年8月2日出院,经诊断为脓毒症: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膨胀不全、呼吸衰竭;肾功能不全;左肾小结石。出院医嘱为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补足蛋白,择期脱机;继续CRRT肾替代治疗,等待肾功能的恢复。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日下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重症医学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双侧肺不张、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急性肾功能不全;缺血缺氧性脑病;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注意转运途中病人安全,建议重症救护车转运;继续外院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于是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转入黄梅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能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受凉;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333424.49元(其中有521元的治疗费发票由被告提供),已经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救护车费54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蔡荣军、桂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521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其亦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也依法选取了鉴定机构,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蔡荣军。被告蔡荣军与被告桂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桂芬在该诊所从业。被告蔡荣军已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被告桂芬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桂建林因感觉身体发热,到被告蔡荣军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原告桂建林在就诊过程中,出现恶心、呕吐、全身发热、口唇发绀等症状,导致身体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蔡荣军放弃进行鉴定,且诊疗活动涉及较强专业知识,法官凭借自身知识无法判断被告蔡荣军的诊疗行为、过错程度在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蔡荣军对原告桂建林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蔡荣军所开设的黄梅县黄梅镇蔡荣军诊所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桂芬与被告蔡荣军系夫妻关系,亦系该诊所的医务人员,故对原告桂建林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其应与被告蔡荣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桂建林要求被告蔡荣军、桂芬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自黄梅县往返武汉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鉴于交通费已由二被告支付,在本案中不再作处理,而二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521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11000元,应从中剔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桂建林因在诊疗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3424.49元(已剔除黄梅县农合办报销100000元)、误工费4933元(23693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共计247572.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0一四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荣军、桂芬共同赔偿原告桂建林247572.49元,剔除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5521元及支付现金11000元,尚应赔偿191051.49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桂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14元,由被告蔡荣军、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