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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亚珠与张金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珠,张金杰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珠,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上诉人陈亚珠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亚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张金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陈亚珠及付生辉共有土地一块,址在云霄县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吉仔管区,地号:x,使用权面积10000平方米。现陈亚珠及付生辉将其中一块土地(商业用地),即往东山路口双码线旁柚柑山地块第6、7间房转让给张金杰,面积约488平方米(即深长约50米×宽为9.76米,使用权归转让方所有);二、缴款时间:购地款于本协议签署之前张金杰已交付陈亚珠、付生辉5.5万元,余款2万元待陈亚珠、付生辉办理好张金杰所购置国有土地的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同日,漳州市公证处对该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张金杰于2013年9月17日书写欠条一张给陈亚珠收执,内容为“兹欠陈亚珠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捌拾元正(¥29780),利息按2%每月支付。”张金杰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漳常国用(2013)第002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金杰,地号543017-03,使用权面积230.9M。后陈亚珠以张金杰未支付欠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张金杰归还其欠款。原审认为:本案《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讼争土地的面积约为488平方米,及张金杰未支付的余款20000元,应在陈亚珠办理好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后一次性交清。因至今尚有部分讼争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按照合同约定,张金杰主张陈亚珠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陈亚珠主张张金杰应归还欠款2978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亚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陈亚珠负担。原审宣判后,陈亚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亚珠上诉称:一、本案讼争款与《协议书》尚未履行的余款不是同一款项。(1)如系同一款项,已经有了约定作为依据,没必要再出具欠条;(2)欠条有约定利息,如系同一款项,应自2008年8月13日起算利息。二、本案讼争款及利息系建设用地补贴款。当时,对方无法建房,无法办证,需要我方代为办理,该费用系我方办证产生的费用及土地补偿。对方借口资金紧张,遂出具欠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方偿还我方欠款29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案月息2%计付)。张金杰答辩称:一、该欠条系对方女婿所写,为办理过户手续,我方被迫签名。二、对方承认,该欠款系部分讼争土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的结算款。三、2万元系合同上所欠的押金,其余9780元系土地补偿款(面积差)没错,但我方已还其中的5000元。四、税费发票在我方手里,对方并未帮我方交过税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讼争款非其它欠款,系因讼争土地的转让而产生的款项,故此,应结合《协议书》及双方陈述认定讼争款的性质。(1)本案中,双方对张金杰尚未支付《协议书》余款2万元均无争议,该款如果不列入讼争款的范畴,则“因讼争土地的转让而产生的款项”已远远超出了《协议书》约定,故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应认定讼争款包含了尚未支付的《协议书》余款2万元。(2)讼争款的数额为29780元,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但双方对讼争款的组成包括“土地补偿款”均无争议,而“土地补偿款”这一项目并不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故讼争款超出《协议书》约定的9780元有合理的解释,即:9780元系双方以“土地补偿款”的名义另行约定所产生的款项。结合上述二点,应认定讼争款的性质为《协议书》余款与双方另行约定款项的总和。陈亚珠主张讼争款与《协议书》余款无关,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基于上述事实,讼争款中的《协议书》余款2万元,因根据双方约定,其履行条件为“陈亚珠办理好张金杰所购置国有土地的使用证后一次性付清”,而至起诉时,该履行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故张金杰不应在本案中支付;讼争款中的双方另行约定款项9780元,因《协议书》与双方另行约定部分构成本案合同的总体,该款性质上也属于合同余款,考虑到《协议书》对余款支付方式的约定目的(制约陈亚珠及时履行过户登记义务),其履行条件也应遵循《协议书》的约定方式为妥,故张金杰也不应在本案中支付。结合上述二方面,陈亚珠主张张金杰应在本案中支付讼争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亚珠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上诉人陈亚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