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国生、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6月初先后在祁东县和衡南县入室盗窃作案两起,共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两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初先后在衡阳市祁东县、衡南县鸡笼镇盗窃作案二起,共盗得现金、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祁东县永昌街道赵坪村5组,在确认一栋房子(陈某某家)无人在家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在一个卧室的电视柜抽屉内盗得58张邮票、14张粮票、3张旧纸币、4个硬币以及48坨面值一角的硬币。经鉴定,被盗旧纸币、邮票等物价值共计88元。2015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从陈某某家出来后,在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确定了离陈某某家约十多米远的一栋房子(彭某某家)无人在家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入式,在一楼卧室的电视柜抽屉盗窃了一对银白色手镯,之后在二楼西侧卧室的床头柜抽屉盗窃了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镯、手机等物价值共计90元。2、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衡南县鸡笼镇花山村,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尹某甲家,在一楼卧室内寻找财物时被从外归来的尹某甲发觉。被告人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并躲藏在尹某甲家四楼天台上,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尹某甲、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及时赶回而未能盗得财物,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祁东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后反馈,被告人刘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此次盗窃系一时糊涂见财起意,现其真诚悔罪,再犯罪风险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