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爱红村民小组与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爱红村民小组,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爱红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禄宁,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绅德楼。被告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青,广东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华县水寨镇黎滩村爱红村民小组诉与被告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爱红组集体所有权属地座落在犁滩村长岗岭(地名)的旱地约1500平方米,被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堵塞侵占。一、我爱红组的此宗地系原五华县食品厂,退还我组的所有权属地面积。(一)约在1974年至1975年间,五华县食品厂当时(会计)胡裕泉(已故)等人与我爱红组正组长曾亚娣(已故),副组长蓝五娣等人“口头协议”我组土地“租借”食品厂件锅炉车间。由厂出钱在爱红组内建一个集体保管间给爱红组所有,并在厂则建一个厕所收集人肥供爱红组为农业生产用肥(厂建的保管间现存在)(见照片为证据)(二)有五华县食品厂干部职工现还健在的人亲笔证明租借地实况(见附件1)。1、邓潭安,男,89岁,现居住在水寨镇××村“百公堂组”健在亲笔证明。2、李淑君,男,70多岁,现居住在水寨镇大布村“昭德楼”健在亲笔证明。3、张林贤,男,70多岁,现居住在五华县原社企局宿舍,健在亲笔证明(见附件1)。(三)我们爱红组的此宗地五华县人民政府从未依法征收过。1、但五华县国土资源局(2006)华国土资字第23号审查报告中第2面第2行显示:需征用爱红组的集体土地0.8329公顷,但寸土未征用(见附件9)。2、五华县人民政府(2007)华府15号征地公告第三面第15行显示:需征用爱红组等5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2.1741公顷中,爱红组的土地“寸土未征”(见附件1)二、我们爱红组的此宗土地系国家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六十条》时按第21条规定,由当时大布大队划分给爱红生产队所有权属地直至1987年2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至2015年止,爱红组此宗土地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属。三、我们爱红组村民曾经多次制止被告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占而未果。1、曾经在2008年李庆文持凶器在现场争吵中已动手动脚而未伤及人体。2、在2014年李庆文变本加厉,砌结沙砖围墙沙砖立柱,并结石灰湖一只,现请求五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侵占,恢复我组土地面积原状,拆除阻碍我组管理土地的通道建筑物。本院认为,2005年11月,经五华县人民政府同意,原五华县针织总厂将其剩余的厂房及空地共2890平方米国有土地依法转让给被告五华县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案原告诉争的土地位于原五华县针织总厂“华府国用(2004)字第10167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红线范围内,原告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爱红村民小组对上述土地不具有所有权,故其作为原告属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五华县水寨镇犁滩村爱红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