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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炎华与李坚、钟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炎华,李坚,钟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谢炎华,身份证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卫俊,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钟志东,户籍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谢炎华与被告李坚、钟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炎华的委托代理人雷连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坚、钟志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炎华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李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已依约将借款30万支付给被告李坚。由于李坚与被告钟志东为夫妻关系,现应对被告李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李坚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鉴于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1231元(以借款本金3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暂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11231元)。2、被告钟志东对被告李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李坚辩称:无答辩。被告钟志东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日期为准;还款方式现金或汇款转帐;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将亲自或委托他人上门进��追讨,每上门追付一次将收取人民币1000元;被告为保证履行本合同,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南浦岛碧桂园美苑11座T02的房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费用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等。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李坚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今收到谢炎华交来的现金30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网银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李坚支付了82000元,2014年8月14日又通过转账向被告李坚支付了20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300000元借款,其中18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房屋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另,被告李坚、钟志东为夫妻关系。再查,原告分别起诉被告李坚、钟志东借款30万元及30万元两案,本院以(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0号、第721号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网银交易流水、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涉案借款300000元,因其中282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帐的凭证,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予以确认。对余款18000元,原告称,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出借,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借时间,涉案约定的300000元,其中82000元原告于被告李坚出具收据的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另一笔200000元也于次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因此,从上述履行情况证实,原告并不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因此被告李坚在收据中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李坚交付了18000元,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坚归还借款300000元,对超出282000元的部分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未能按期偿还本金的,同时也没有向原告办理续期手续,除支付当月利息费用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因该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82000元,故原告请求计算违约金的金额应以该数额为基数,并以实际支付之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债务虽然发生于李坚与钟志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坚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0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坚负债所得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同时,综合(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20、721号两案,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坚出借金额较大的款项却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曾要求李坚取得其配偶同意或要求其配偶到场等方式对其风险加以控制或要求钟志东对涉案借款予以追认或明确为双方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李坚与钟志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被告钟志东对涉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予以驳回。被告李坚、钟志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谢炎华借款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谢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351元,被告李坚负担受理费571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霞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