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劢,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张军,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会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旭光、人民陪审员王汉云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万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军签署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623.55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及违约金3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情况。证据二、打款凭证、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告刘广东向被告张军借款,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5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偿还,约定月息为1%,如未按期还款则另行支付每日0.05%的罚息,违约金为每月应还本金的10%。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45500元,被告张军偿还至第3期,共还款28876.45元(均为本金,未偿还利息),剩余16623.55元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军所借45500元借款至今仍有16623.55元未还。《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向原告所借人民币16623.55元。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罚息、违约金超过法定上限,但在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原告支付月息1%、罚息和违约金共计353元,放弃其他罚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所还款项已全部计入本金,故未偿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1%的月息支付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353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6623.55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军支付原告刘广东罚息及违约金人民币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9元,由被告张军承担(该款原告刘广东已垫付,被告张军随同上述偿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广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会敏审 判 员 李旭光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