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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某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以郝某的身份证在娄烦县农业银行办理了100元定期三年的存款。后被告人通过做假证的人在存折上加了两笔存款,分别为70.01万、125.01万。2014年11月25日,郝某拿存折去农行取款时,被农行工作人员发现,存折被当场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杜某拿上郝某的身份证在娄烦县农业银行开办了存款账户(账户为04×××75,储户名为郝某),并存入100元,定期三年。后被告人杜某在太原经过做假证的人在原存折上变造两笔分别为70.01万元、125.01万元的虚假存款,并将该存折给了郝某,并告诉郝某存款是三年定期,不要动存折。2014年11月25日,郝某拿存折去娄烦县农业银行取款时,农行工作人员在系统内查证该账户上仅有100元存款,存折变造金额为1950200元。存折被农行当场收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5点10分左右,郝某手拿账号为04×××75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到娄烦县农业银行营业室柜台要求查询账户余额,该行业务柜员田某在系统中受理查询时,发现仅有一笔2012年3月5日现开户100元存期3年的存款。存折上显示的第二笔、第三笔在系统中不存在。2、存折暂扣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5时许,娄烦县农业银行营业室柜台窗口办理业务时,发现郝某持有的04×××75定期一本通存折存在变造存款金额,经研究决定,暂扣留此存折。3、存折复印件证实,郝某持有的04×××75定期一本通存折开户日为2012年3月5日,当日存款100元,定期三年,2012年3月20日、5月4日分别存款70.01万元、125.01万元,均为三年定期(虚假)。4、银行提供的材料证实,农行工作人员在系统内查证,郝某持有的04×××75定期一本通存折上仅有100元存款,开户人为郝某,代理人为杜某。5、证人郝某、田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具备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原有真实存折上虚填存款数额1950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娄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社区证实,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珊瑛审 判 员  冯 勇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