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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诉青岛多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青岛多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昝文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多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XXX。法定代表人夏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培萍、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多吉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申请到国家发改委发放的进口棉花配额证,原告取得500吨优惠关税税率进口棉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符合质量要求的进口棉花,其中第一条关于商品的约定为:“印度棉,年度:2013年/14,等级:S-6,长度:1—1/8,马值:3.5—4.9NCL,强度:28GPT”。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货源并报关,原告付款提货后发现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不能使用,经河北省邯郸市纤维检验所抽样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NO:M2015002和NO:M2015003号检验报告显示,其三项主要指标中有两项均不符合合同约定(长度与强度)。因原告申请配额为进料加工,原告还需要将棉花加工为符合标准的面纱出口,现因被告交付棉花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原告无法加工符合标准的面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500吨印度棉,年度:2013年/14,等级:S-6,长度:1—1/8,马值:3.5—4.9NCL,强度:28GPT;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损失200000元人民币;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购买的500吨印度棉,原告已经提货48.525吨(提单号T9198),被告因原告拒不付款已经处置61.3395吨,剩余印度棉被告同意交付,但前提是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79366.32美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定金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实际情况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定金和货款,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仍不付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批货物是保税货物,并已经由原告以配额方式报关通关,对于剩余货物,在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交付货物。二、原告诉请第二项向被告主张延迟履行损失。该损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不存在延迟履行的行为,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二是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存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质量索赔的问题。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量索赔。1、两份合同的第五条明确约定,CIQ商检净重为准,无质量索赔。合同既已约定不得提出质量索赔原告无权主张质量索赔。2、原被告之间的贸易方式是典型的棉花贸易中的保税寄售棉花贸易方式。该种贸易方式首先要求工厂先去仓库看货,工厂看到的货物品质即表示认可该货物品质,因此在合同中将会规定没有品质索赔,这是保税棉常见并通用的一种贸易方式,类似的交易都是按照这种方式进行交易的。原被告的交易方式就是此种交易方式,原告作为工厂有棉花贸易配额,配额在当年12月底到期,期满将作废,如不用今后将会不审批或减少配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找货,被告作为棉花国际贸易商给原告找到这两批次的印度棉,被告到保税仓库看货后,认为品质可以符合其使用要求,因此同意购买,双方因此而签订了合同,按照该贸易方式的特点合同明确约定了无质量索赔条款。因此在该种贸易方式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质量索赔。综上,原告主张质量索赔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质量索赔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121201XZG、2014121202XZG),原告向被告购买印度棉共计约500吨(允许±3%短溢重),货款总计793663.2美元,合同第一条商品名称为:印度棉,年度:2013年/14,等级:S-6,长度:1—1/8,马值:3.5—4.9NCL,强度:28GPT。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16日12:00点前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合同签订日后5日内,原告按发票金额全额付款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终止此次合同,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合同第五条重量质量检验约定,CIQ商检净重为准,无质量索赔。第七条交付约定,D/0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清全部货物,逾期产生的仓储费以及保险费由买方承担;第九条约定,买方自理配额及报关报检、CIQ的检查费、称重费、出库费等;合同第十条约定,买卖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119869.5美元的货款。被告准备了全部棉花置于约定的交货地点即青岛保税区仓库,其中提单号为4890的棉花数量是24.2625吨、提单号为9160的棉花数量是49.35吨、提单号为9198的棉花数量是48.525吨、提单号为4942的棉花数量是72.9吨、提单号为7210的棉花数量是296.1吨,上述共计491.1375吨,其中,原告提走了提单号9198的棉花数量是48.525吨。由于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处置了提单号为4942的棉花数量61.3395吨。另查明,原告是通过配额方式进口棉花及进行来料加工。原告提交棉花检验报告一份,要证明被告提供的棉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质证认为,进口棉花属于商检局强制检验的范畴,合同中的棉花原告以配额购买的方式入关应当已经进行了对棉花品质的检验,原告应当出示商检局的棉花品质检验报告,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行检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行检验的是否是本案的棉花不能进行证明。按照棉花质量的国标和检验要求检验规则是抽样而不是小样送检,原告出示的检验报告是送样,不符合规范,检验报告的结论是棉花的主体品级及各品级的百分比,原告的报告中没有涉及该内容,不符合国标GB1103.1-2012中8.3条的规定,棉花属于大宗农产品,随时间延长品质下降属于正常现象,品质应该以交付时间的品质为准,超过该时间的检验不能真实反映交货时候的棉花品质。合同约定的是无质量索赔,检验结果不影响。该种贸易方式为保税棉常见的寄售方式。厂家看货,品质认可才交易,因此检验无需再进行。在本院处理此案的同时,被告在另一案中亦就相同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业务回单、联系函、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其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据系其单方委托,证明力较低,同时,双方合同重量质量检验条款约定为CIQ商检净重为准,无质量索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CIQ商检证书应由其提供给被告,原告拒不提交CIQ商检证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按约定准备货物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定金及货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自行处置了棉花61.3395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已从被告处提货48.525吨,原告处尚余相应棉花381.273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故该剩余棉花买卖的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已在另一案中作出处理,故此案中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高开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款方式----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开户账号:38-110101040052659),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孙维同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