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码×××2839,贵州省铜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哲珊、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早,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叫“鸡精”的男子从广州市乘车到广宁县南街镇,伺机入户盗窃。14时许两人窜到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大坪路19幢住宅楼,乘住户外出之机,采取撬门的手法,先后进入208房、401房和402房,盗走了现金1万多元、手机、邮票、纪念册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7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叫“鸡精”的男子从广州市乘车窜到广宁县南街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4时许两人窜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社区居委会大坪路19幢住宅楼,乘住户外出之机,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放风,采取撬门的手法先后进入208房、401房和402房,盗走了现金人民币1万多元、华为牌触屏手机、邮票册、纪念币等物品。在两人作案后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被广宁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获并扣押可疑物品钥匙1串、项链1条、耳环4个、现金人民币2128.7元、华为牌黑色触屏手机1台、手电筒1支、黑色手套2只、手机1只;并扣押被告人陈某逃跑过程中丢弃的黑色挎包一个及挎包里面的物品香港回归纪念币3个、邮票册1本、社保卡1张、华为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37.17元、利是封122个(内有20元、10元、5元、1元面额人民币装着)、硬币2小袋(1角、5分、2分、1分面额的)。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Y310-T10手机价值人民币247元。另查明,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经被害人胡某、蓝某、高某对涉案物品进行辨认后,于2015年7月7日将人民币5244.17元、人民币1小袋(硬币,面额为1分、2分、5分)、利是封11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有4张10元)、利是封20个(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有9张5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于同日及同年8月4日将人民币4765元、利是封3个(散装的)、社保卡1张(持有人蓝某)、华为牌手机1台发还给被害人蓝某;于同日及同年8月4日将人民币100元、邮票集1本(绿色封面)、1997香港回归纪念币3个、项链1条(银色金属、有一个吊坠)、耳环4只(银色金属)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蓝某、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67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套2只、钥匙1窜、黑色挎包一个、银色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2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的,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难以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