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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1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利与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1203-1号申请执行人刘利(原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宋立华,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叶建芬。申请执行人刘利与被执行人厦门世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14)第035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71497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北劳仲裁字(2014)第035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