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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锦亮与徐彦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锦亮,徐彦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6号原告:闫锦亮,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芝,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锦亮与被告徐彦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锦亮委托代理人郭凤银、被告徐彦芝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锦亮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向被告储蓄卡汇款10万元,用于偿还此前对被告的借款。2013年7月14日,在双方对借款往来账目进行结算时,被告当时未予认可。为使结算进行下去,双方同意将此笔款项暂不计入结算,在进行双方借付相抵时未将该10万元冲抵,并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往来结算单上明确写明待查明另行结算。2013年12月,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37万元为由提起诉讼。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依据当时的证据判令原告偿还其款37万元。后原告从工商银行封存系统获取了2011年7月8日汇款的交易清单。经申请再审要求直接从欠款中抵付,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释明原告可另行主张。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彦芝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经过原告的努力从工商银行查存系统获得了2011年7月8日汇款10万元的交易清单,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往来结算单已经注明了该10万元的存在,被告也承认该款存在的事实,原告称经过努力获取的说法不成立。原告在2014年3月10日阜南县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以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候,提出的唯一理由是冲减了判决书所载明的37万元中的10万元,该主张均被一审和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该笔争议的1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但是是归还了2010年2月10日原告借被告60万元中的10万元,被告连同归还其他的50万元合计60万元,将借条还给了原告,双方的账目已结算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1年1月至4月间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19万元,后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借付相抵,原告尚欠被告72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14日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徐彦芝、闫锦亮借款往来结算单》,约定:2013年7月30日付30万元,余款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并特别注明:1、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汇款1万元、6月3日汇款5万元、6月5日汇款4万元,合计10万元,系二人合办阜南站的投资款,未计入本次结算。2、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卡汇款10万元,未计入本次结算,待查明另行结算。3、2010年1月20日,被告出资10万元在万乘公司投资,系以原告名义在万乘公司账,未计入本次结算。4、双方原始票据未退还给对方。结算单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给被告30万元。后又偿还5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偿还被告37万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告再审时提供由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出具的2011年7月8日的银行交易单据1份,要求抵付所欠被告的2011年1月至4月的欠款37万元。庭审时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7月8日给其卡上打了10万元款,但被告称此笔款已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所欠60万元的账务结算过了,认为不应该再一次重复冲账。且双方在2013年7月14日的结账单据已表明此笔款未列入计算,待查明后结算。另外查明原、被告账务往来较多。现原告仅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出具的2011年7月8日的银行交易单据而没有其他算账单据相印证,以此单一的证据要求将2011年7月8日给被告的10万元汇款予以冲抵此笔37万元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显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笔10万元的款项可待以后查明是否结算后,另行起诉。据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彦芝作为原告诉请由闫锦亮偿还2011年1月至4月间的借款119万元中的欠款37万元,而双方所签2013年7月14日的结账单中反映该时间段的借款及汇款是独立列出,同时反映在结算之日2013年7月14日双方对之前往来经济账尚有部分未结清,包括原告2011年7月8日汇给被告卡上的10万元,及2010年1月20日的10万元等。被告又称2011年7月14日的10万元为另外一笔60万元的还款,并出据原告出具的此笔欠款条据复印件加以证明。这些说明至2013年7月14日双方就119万元已结清,原告尚欠被告72万元,因此被告诉请就借款119万元中的仍尚欠的37万元给予清偿,是合法的。原告于2011年7月8日汇给被告10万元可与其他未结清的往来账一并结算。因此,原告就2011年7月8日的汇款10万元,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表述为“此笔10万元的款项可待以后查明是否结算后,另案起诉”的表述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原告上诉提出的该10万元应冲抵欠款37万元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阜民一再终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南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1年7月8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对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被告卡上汇款10万元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多年来发生过多次经济交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过全部清算。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双方仅就2011年1月至4月间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119元问题独立列出进行了结算,并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明确说明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卡上汇款10万元未计入本次结算,另还有其他几笔账目也未计入本次结算。从该份结算单中反映出:在结算之日2013年7月14日,双方对之前往来经济账尚有部分未结清,包括本案涉诉的2011年7月8日汇款10万元。在本院审理被告诉原告(2014)南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原告举证2011年7月8日汇款10万元给被告,并要求予以抵冲所欠被告37万元,但本院认为此笔汇款系孤证,无其他算账单据等证据相印证而未予支持。原告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因双方仍有部分账目未结清,此笔款可与其他未结清的往来账一并结算而对原告主张未予支持。现原告单就2011年7月8日汇款10万元再次主张权利,但原告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已全部结清,仅余此笔款未结算。原告对被告辩称此笔款系偿还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60万元的主张,也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就已经本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认定的事项,在无新的证据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汇款10万元,显然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锦亮对被告徐彦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