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党生诉被告马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党生,马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李党生,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告马永胜,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原告李党生诉被告马永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党生,被告马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党生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原告同意将原蔺家庄煤矿2.7平方公里资源整合给长虹新建煤矿有限公司,由被告方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该补偿费,至今被告共分期付给原告1799万元,剩余70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1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此款延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4日至付清欠款日止。被告马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因合同欠款701万元事实存在,但因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债权不合法,产生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保留被告向原告追偿已付原告1000余万元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蔺家庄煤矿成立于1991年,系蔺家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煤矿。2002年10月14日,蔺家庄村委会将该矿发包给灵石县星辰煤化有限公司。2004年6月1日,灵石县星辰煤化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李党生经营,由此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李党生。2006年8月31日灵石县段纯镇政府根据县政府决定对蔺家庄煤矿予以关闭。关闭时,因该煤矿发生重大事故,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投资的所有井下设施财产未能拆除。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李晓强名义与原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蔺家庄煤矿资源整合给长虹新建煤矿有限公司,蔺家庄煤矿关闭前的建矿投资损失费用由被告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2500万元,整合期间,原告方配合被告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已缴纳的资源价款500万元归被告方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付给原告1799万元,余款701万元,被告以李晓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两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协议余款70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4日至付清此款日止。审理中被告马永胜的委托代理人裴福旺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因合同欠款70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债权不合法,所产生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保留被告向原告追偿已付原告1000万余元的权利。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转让协议一份和欠条两支,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因原告无权整合蔺家庄煤矿及资源,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该协议无效;并提供反驳证据灵石县人民政府灵政发(2006)51号文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长虹新建煤矿产权整体转让协议、晋中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价款征收情况表,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所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是本人的投资部分,被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为本案事实。诉讼中,原告李党生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马永胜的银行存款10,852,18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马永胜的银行存款10,852,180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财产不准转移、变卖。并于同年9月8日对被告马永胜名下所在北京市通州区普欣南里122号楼1-2层和157号楼1-2层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和欠条,被告提供的灵石县人民政府灵政发(2006)51号文件、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2010)晋中中法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长虹新建煤矿产权整体转让协议、晋中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资源价款征收情况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履行协议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转让协议,是原告作为蔺家庄煤矿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标的是蔺家庄煤矿关闭前的建矿投资损失费用及资源价款,原告主张该协议转让标的属于其个人投资部分,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蔺家庄煤矿的法人行为,而原告以个人名义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协议余款及损失,显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于原告本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党生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9630元,由原告李党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54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经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张云海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