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永根,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荣,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现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一直性格不和,长期缺乏沟通,并因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不和,两人于1995年开始矛盾激化,经常吵架,并于2007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12月31日两次诉至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因被告要求支付巨额的经济补偿而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已经长期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达6年之久,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登记结婚应该是××××年××月××日,原被告关系一直比较好,相处比较融洽,原告后来有婚外情,并且生育了一个小孩,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况且现在原被告的儿子需要成家立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钱某甲与陈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初,钱某甲与陈某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钱某甲曾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现钱金华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证明、(2010)吴江震民初字第0044号民事裁定书、(2011)吴江震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经过了一定的了解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近28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纽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仅以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以家庭生活为中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建设美好的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