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冬桂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冬桂,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冬桂。委托代理人张学逊。委托代理人朱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89号。法定代表人谭少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彧,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广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冬桂因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冬桂原审诉称:1、根据鄂土资函(2011)1220号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4日批准将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与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福星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程序违法。2、因金冬桂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姑嫂树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所以武汉国土规划局与福星公司2010年12月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冬桂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2010)行他字第19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金冬桂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0年12月7日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举行p(2010)156号地块的招拍挂,福星公司以低于底价价格中标,违反竞买规则“竟买人举牌应价。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为竞得人,若最高报价低于底价,则挂牌不成交”之规定,被诉成交确认行为实体违法。4、《竞买须知》第五条规定:“本挂牌地块的竞买保证金为18,540万元整。竞买保证金须由竞买人在提交书面竞买申请文件前汇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本次指定的银行账户”。《竞买须知》第八条规定:“如竟买申请人按照本挂牌文件确定的期限缴纳了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书面竞买申请文件,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审查确认后即对其核发《竞买回执单》。竞买申请人获得《竞买回执单》后方取得竞买资格,成为竞买人”。福星公司实际缴纳竞买保证金仅为1,550万元,显然不能成为竟买人,由福星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实体违法。综上,金冬桂认为被诉成交确认行为违法,侵犯了金冬桂的合法权益,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武汉国土规划局书面答辩称:2006年12月30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了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原则同意《姑嫂树村综合改造规划》。2007年2月8日,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批准机关根据城市建设的安排,对上述批复部分内容进行相应调整。2010年10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村村民委员会向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土地交易申请申请报告》,申请土地挂牌交易。2010年11月4日和11月6日,武汉国土规划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发布“武告字(2010年)15号”和“武告字(2010年)15-1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包括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多个地块。2010年11月29日,福星公司按照挂牌文件要求向武汉国土规划局提交了《竞买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缴纳竟买保证金185,400,000元的发票以及《公司章程》等竞买申请文件。经审查,武汉国土规划局确认福星公司提交的竟买申请文件符合挂牌文件的要求。2010年12月3日,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向福星公司核发《竞买回执单》,确认其竞买资格。同日,福星公司向武汉国土规划局提交报价金额为92,600万元的《竞买报价单》。2010年12月7日,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福星公司以92,600万元竟得。武汉市公证处以(2010)武证经字第2540号《公证书》对上述地块挂牌成交情况进行公证。同日,武汉国土规划局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与福星公司签订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综上所述,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金冬桂诉称的福星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和低于底价中标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金冬桂的诉讼请求。福星公司未到庭发表参诉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是对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k1、k3、k9地块的成交确认。金冬桂在庭审中主张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杨汉湖36-2号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而庭后金冬桂在其申请调取的证据《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图》中指认其房屋坐落地点在k2地块中标示为蓝色的整合地块内。武汉国土规划局于庭后核实金冬桂房屋坐落后主张:金冬桂的房屋不坐落于k2、k3地块中,而是坐落于p(2010)158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金冬桂指认的其房屋坐落地块为k2地块,与其庭审中和庭后指认时主张的房屋坐落于上述的k3地块中自相矛盾,且在土地使用权性质上与金冬桂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相矛盾。经核实,金冬桂所有的房屋并未坐落于p(2010)156号《武汉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文件》涉及的地块内,金冬桂与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冬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金冬桂负担。金冬桂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支持金冬桂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冬桂在姑嫂树村集体土地上拥有一幢私宅,房屋坐落在江汉区杨汊湖36-2号。金冬桂20**年12月16日向武汉国土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政府信息。金冬桂不知道其房屋地段属于姑嫂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a包地块、b包地块、c包地块、d包地块,武汉国土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依据金冬桂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确定金冬桂的房屋地段属于a包地块,针对金冬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武汉国土规划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一》(第2013230号),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向金冬桂予以公开,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则拒绝公开。金冬桂依法提起诉讼,武汉国土规划局依据(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2号作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二》(第2013230号),进一步认定金冬桂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中的k3地块。因金冬桂不熟悉武汉国土规划局的“规划图”,在原审法院开庭后,错误地将k2地块指认为k3地块,所以金冬桂请求法庭到现场指认。原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指认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国土规划局“规划图”认定金冬桂的房屋地段属于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内。而现场照片证明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为贺家墩村c项目k1地块,p(2010)158号(c包)中的姑嫂树村15号控制地块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长江日报报道:2010年10月20日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福星公司的母公司)与姑嫂树村村委会、武汉市宏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姑嫂树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三方合作建设姑嫂树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建设项目,该项目所涉拆迁补偿价款总额为47.29亿元,将为公司新增土地储备约38.3公顷。而武汉国土规划局分别于2010年11月4日、2010年11月5日在其官网上发布《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武告字(2010)15号、武告字(2010)15-1号),于2010年12月10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土地供给信息表(招拍挂)2010年第15号挂牌》,该成交公告合计净地面积38.3公顷、成交金额为27.26亿元,分别由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湖北福星惠誉江北置业有限公司、湖北福星惠誉江汉置业有限公司、湖北鼎汉投资有限公司中标。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姑嫂树村村委会恶意串通,实施非法招标,严重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武汉国土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福星公司2011年财务审计报告,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仅支付保证金1,550万元,所以《湖北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虚假。即使发票真实,福星公司依法缴纳了18,540万元保证金,依据福星公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该公司2011年支付给武汉丰正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姑嫂树村村委会改制为武汉丰正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拆迁款为98,113万元,两项之和为116,653万元,超出挂牌成交价款的2.4053亿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福星惠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姑嫂树村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价款总额为47.29亿元的《协议书》真实,而福星公司与武汉国土规划局签订的挂牌成交价款92,600万元虚假,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涉嫌经济犯罪。武汉国土规划局、福星公司及姑嫂树村村委会的主要领导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向有关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和将有关犯罪嫌疑人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原审法院拒不依法处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认为金冬桂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金冬桂的起诉。金冬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应为金冬桂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条件和范围。金冬桂如果对相关行政部门征收其房屋的行为持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对于相关行政部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金冬桂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91号《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竟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为参与拍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竞争人。金冬桂并非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竞争的利害关系人,武汉国土规划局作出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的行政行为与金冬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冬桂起诉请求撤销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具有对武土交确字(2010)第22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提起诉讼的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起诉并无不当,金冬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冬桂起诉正确,应予维持。金冬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金冬桂;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金冬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怡江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