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固件加工厂与苏文财、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固件加工厂,苏文财,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937号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固件加工厂,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朱宅村后巷**号。经营者:孙江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豪军,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财。被告:平霞。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固件加工厂为与被告苏文财、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苏文财、平霞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3212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由苏文财、平霞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件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财、平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苏文财、平霞系夫妻关系,一直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屏山村屏山街58号以温州市瓯海区潘桥宏程锁头厂名义共同经营,但并未办理公司登记手续,被告苏文财、平霞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锁头配件,也陆续付款,至2014年5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元未付,应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至2014年11月底,2015年1月18日,在被告工厂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43212元,被告平霞核对后打印出对账单签字予以确认,嗣后,原告就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付。另,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苏文财、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财、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州市龙湾瑶溪嘉乐紧固件加工厂货款人民币43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80元,由被告苏文财、平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培挺审 判 员 郑若丽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