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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树明与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明,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于树明,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于法涛,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帅,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地:山东省济宁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树明诉被告李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原告于树明的申请,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法涛,被告李帅,被告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树明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帅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树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于树明要求赔偿69074元。被告李帅辩称,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帅是鲁H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帅父亲李永顺的名下,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济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在审核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后,如不存在免责情形,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判决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根据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6时左右,被告李帅驾驶鲁HXX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前进路由南向���行驶至与凤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凤台路由西向东的行驶原告于树明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于树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树明当即被送往巨野煤田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8103元。原告于树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春平、于艳春四护理,于春平,1962年7月7日出生,于艳春,1975年3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于树明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于树明构成10级伤残;2、住院期间(21日)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于树明的电动三轮车2014年9月29日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401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吊拖施救费、停车费460元。另查明。被告李帅是鲁H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其父李永顺的名下,车辆在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我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8103元、车辆损失401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460元、残疾赔偿金9505、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0元、护理费27656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对原告于树明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对原告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对原告治疗支气管炎及囊肿的医疗支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被告,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帅驾驶机动车辆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于树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帅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于树明支出医疗费8103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于树明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虽经治愈出院,但生活短期内不能完全恢复自理,经鉴定伤后护理期限为50日。原告于树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于春平、于艳春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于树明的护理费为19890元(42788元/年÷365天×60天×2人+42788元/年÷365���×5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于树明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法院酌情认定,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6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于树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80元/天×住院天数6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于树明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于树明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于树明72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8年,则其伤残赔偿金为9505元(11882元/年×8年×10%)。《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于树明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于树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协商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本院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树明的损失为47558元,其中1、医疗费8103元,2、护理费19890元,3、伤残赔偿金9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6、交通费600元,7、电动三轮车损失1200元,8、鉴定费1600元,9、照相费100元,10、评估费300元,11、停车施救费460元。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李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45098元(不含鉴定费、照相费、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原告于树明保险之外的损失2460元(鉴定费16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施救费460元),由被告李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树明45098元;二、由被告李帅在保险之外赔偿原告于树明2460元;驳回原告于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数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400元,由原告于树明负担200元,被告李帅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