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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柴某因琐事在家中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剪刀将柴某脸部、背部等多处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李某甲与柴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离婚,柴某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后因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骚扰、恐吓被害人柴某,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王某、柴高亮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离婚协议、被告人威胁被害人短信照片、到案证明、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3、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8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