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宝坤与王福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坤,王福来,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35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宝坤,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申请执行人王福来,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鑫天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段超庆,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来与被执行人山东富而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而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宝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宝坤称,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系山东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沂水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借富而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富而通公司未投入资金、参与经营管理、分配利润,该工程与富而通公司无任何关系,因富而通公司债务而查封沂水阳光小区的房产无任何依据。法院查封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已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销售发票,已缴纳契税,并早已占有使用该房产,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请求撤销(2014)济中法执字第870-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1月31日,异议人王宝坤之母赵奎兰为其购买位于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当日,赵奎兰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公约。当日,王宝坤与沂水佳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书、代管代缴水电费服务协议书。2013年3月7日,富而通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山东三众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异议人王宝坤出具销售不动产发票。2013年3月26日,异议人王宝坤缴纳契税4579.2元。2015年3月2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福来与被执行人富而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济中法执字第87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富而通公司名下位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其中包括异议人购买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公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协议书、代管代缴水电费服务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完税证、(2014)济中法执字第87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异议人王宝坤母亲赵奎兰已与富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其子王宝坤购买房产。赵奎兰、王宝坤在法院查封前已交付全款并实际入住该房产。该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买受人赵奎兰、王宝坤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异议人王宝坤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沂水县阳光新城小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更多数据: